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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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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富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桃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嘉源(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被告腾翔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10月23日赵建国(甲方)与聂英英(乙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诚德公司名称变更为腾翔公司;二、甲方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变更为乙方法定代表人聂英英;三、甲方原公

被告腾翔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10月23日赵建国(甲方)与聂英英(乙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诚德公司名称变更为腾翔公司;二、甲方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变更为乙方法定代表人聂英英;三、甲方原公司资产名誉上转交给新公司名下,实际资产仍为甲方赵建国所有,乙方无一分资产并不承担原公司及新公司的任何债务及政策的奖补款项,只是挂名经营;……五、乙方不因名誉受让甲方股权出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甲方原诚德公司任何债权债务;……九、此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的兑付及承接新公司的债权债务责任,乙方不承担新公司的任何民事债务及行政义务,同时更不能享有新公司的任何奖励及补贴资金。此协议为不公开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证明聂英英个人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经营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起诉的是腾翔公司,与私人之间的约定无关。

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桃源公司、花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其余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腾翔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腾翔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系赵建国与聂英英之间的内部私人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河南省农业厅申请将济源市列为开发性金融支持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试点市,决定由济源市投资公司出资成立富民公司作为统贷平台,负责统借统还,批量承接开发银行信贷资金,通过统贷、转贷、直贷模式向济源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农户提供资金支持。2013年5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富民公司、济源市农业发展协会、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共同签订了《支持济源市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四方合作的领域为中小企业融资业务,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同意贷款的项目,由富民公司统贷,由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富民公司、济源市农业发展协会签订《借款合同》,富民公司与用款企业、结算经办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结算代理行按《委托贷款合同》,将富民公司结算帐户内的贷款资金分别发放至用款企业。2013年5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富民公司三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所辖的济源支行作为结算经办行,有效监督管理富民公司作为统贷平台对外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2013年11月20日,诚德公司与富民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富民公司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向诚德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内年利率是8.2%。同日,诚德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担保抵押合同》,诚德公司将其公司的设备抵押给了富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桃源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花茸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均与富民公司签订《企业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公司为诚德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债务人委贷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同日,原告依约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向诚德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的借款。2014年11月4日,诚德公司更名为腾翔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对外提供借款的资质,原告与诚德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系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虽认为原告无权发放贷款,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发放贷款的资质,且原、被告之间的融资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的正常的资金融通行为,故对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应当归还,由于诚德公司后更名为腾翔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翔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3%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2%,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50%,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利率仍为年利率8.2%,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其余被告均为腾翔公司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腾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故桃源公司、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花茸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应对腾翔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认为借款数额应扣除保证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保证金系上述被告自愿交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诚德公司变更为腾翔公司仅是公司名称的变更,并非成立新的公司,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认为债务由诚德公司转移至腾翔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定保证金应归还哪一家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至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归还哪一家的借款属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直接裁判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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