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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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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俊与闫荣友、王惠英、李超、信阳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3132号 原告王国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3132号

原告王国俊。

委托代理人徐霄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荣友。

被告王惠英。

被告李超。

委托代理人李功,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镇政府。

被告信阳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功。

原告王国俊诉被告闫荣友、王惠英、李超、信阳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霄楠;被告闫荣友、王惠英及被告李超、华天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荣友、王惠英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李超与华天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闫荣友及保证人李超以房作价抵债尚欠832522元,利息299844.79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16日(利息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本息合计1132366.79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以房抵债情况进行确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在法律规定最高限范围以内。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832522元,利息299844.79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16日(利息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本息合计1132366.79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荣友辩称:虽然我在借款本息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是当时因为用两套房子抵账,对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仔细看,利息计算过高,应该对利息予以降低。

被告王惠英辩称:1、我与闫荣友因感情出现问题己于2014年3月份离婚,我自己带着两个孩子住在金水区畜牧路花园新村XX号X号艰难生活。虽然离婚时闫荣友答应每月给每个孩子1000元生活费,但从今年3月至今一直未给,造成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虽然我名下位于金水区畜牧路XXX号花园新村XX号楼房屋,但是我和孩子唯一住所。2、我己把与闫荣友共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园田XX号房屋过户给陈秀平(王国俊的妻子),证明我诚信,尽我所能。3、王国俊向闫荣友、李超、华天置业公司和我贷款时,我与闫荣友是在婚状态,在王国俊要求夫妻签字情况下我签的字。4、王国俊知道贷款给我们的2000000用于华天置业公司的商业经营,所以保证人是李超和华天置业公司。王国俊打过来的1880000(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入账路线为证。证明我及我和闫荣友在婚状态下没有合用王国俊此贷款一分钱。综上,贷款应由闫荣友、李超、华天置业公司偿还,我本人无能力也不应该承担。同时肯请解除我名下位于金水区畜牧路XXX号花园新村XX号房层的查封。

被告李超、华天置业公司辩称:债务属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个人名下的房屋不应该用于抵债,可以用公司进行经营或者出售的房屋进行抵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份;跨行汇款单;收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人华天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二、王国俊与闫友荣以房抵债协议一份;闫友荣借条三份;(141)税收缴款书一份;以房抵债同意书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三、借款本息计算确认书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央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表一份。四、河南荣功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一份。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是将款项支付至双方约定的账户内,转款1880000元,但我们认可2000000元的债务本金。对证据三同答辩意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1月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告闫荣友、王惠英(乙方,债务人)、被告李超(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ZXXXXXX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贰佰万元,乙方指定的收款单位为河南荣功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郑花支行;乙方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甲方划款会计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应乙方请求,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乙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债务,丙方愿无条件代为清偿而不作任何异议。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甲方的主债权、违约金和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华天置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主要载明:“根据2014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DZXXXXX号《借款合同》:债务人为解决临时性资金需求向王国俊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鉴于上述借款事项,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单位应债务人请求,自愿以单位名义提供无条件连带无限责任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将1880000元支付至上述指定的河南荣功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并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闫荣友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王国俊现金120000元。闫荣友(河南荣功实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闫荣友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借王国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转账:河南荣功实业有限公司)”。

二、还款期限到期后,2014年4月10日,双方约定以被告闫荣友、王惠英所有的房屋作价后抵偿了1067478元的债务,后又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尚余832522元未偿还。

三、后因上述款项的清偿问题,原告作出一份《借款本息计算确认书》,主要载明:“鉴于:闫荣友、王惠英向王国俊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已支付。各方约定从2014年3月9日起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李超作为担保人。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特签订以下具体借款本息计算确认书。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3月9日到2015年2月28日止。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5.60%。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0%)的4倍即22.4%,依据借款天数来计算利息。2015年3月1日起至今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5.35%。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即21.4%,依据借款天数来计算利息。一、借款本金2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37天。利息计算:200万(本金)×5.60%(年利息)÷12÷30×37天(借款天数)×4=46044.44元。二、2014年4月14日李超以房屋作价737644元抵债还款(另见交易详单)扣减本金:2000000—737644=1262356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297天。利息计算:1262356元(本金)×5.60%(年利息)÷12÷30×297天(借款天数)×4=233283.39元。三、2015年2月5日闫荣友以房屋作价329834元抵债还款(另见交易详单)扣减本金:1262356—329834=93252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2015年2月16日止共11天。利息计算:932522元(本金)×5.60%(年利息)÷12÷30×11天(借款天数)×4=6382.59元。四、2015年2月16日还款10万。扣减本金:932522—100000=83252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12天。利息计算:832522元(本金)×5.60%(年利息)÷12÷30×12天(借款天数)×4=6216.16元。五、欠款本金832522元,欠款期限2015年3月1日起至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16天。利息计算:832522元(本金)×5.60%(年利息)÷12÷30×16天(借款天数)×4=7918.21元。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止尚欠款:本息合计1132366.79元”。被告闫荣友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核对无误,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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