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3355号 原告杜静。 委托代理人潘帅超、闫彬彬(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贺。 被告董保军。 被告刘春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静诉被告李贺、董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春雷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帅超,被告李贺、董保军、刘春雷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李贺驾驶豫ATxx号车沿金水路立交桥二层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慎,冲破护栏与李永波驾驶的豫AZxx号车相撞,造成豫AZxxF号车上乘客杜静受伤。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011.42元,保险公司在承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确认无误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商业三责险部分,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并且被告李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应该依法驳回。 被告李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的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保军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是车主,我把车承包给刘春雷了,刘春雷又把车转包给了李贺。 被告刘春雷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 二、李贺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三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该院就诊的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 四、1、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两张(2014年5月9日到7月8日) 2、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一张(2014年7月21日到8月29日) 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就诊的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 五、河南省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发票四张、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该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 六、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发票六张、检查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该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 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该药房购买药品的花费。 八、郑州市康教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处购买轮椅花费的费用。 九、鉴定文书一份、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和鉴定费用。 十、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郑州生活居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十一、原告户口本、证明一份、出生证明、结婚证、原告爱人李永波户口本,证明原告有父母和一子需要抚养。 十二、河南浙商咨询富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资料、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费。 十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用。 十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父母需要抚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均无异议,但同样证明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否则无法证明该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是2015年6月8日,而该票据均为2014年,因此病历与票据时间相互矛盾。 对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病历或诊断证明。 对证据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仅有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无异议。 对证据九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居住证明有改动现象,时间系手写与之前打印不相符,且该证明应加盖公安部门户籍公章。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该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且原告应当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 对证据十三请求法院酌定。 对证据十四请法庭核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贺、董保军、刘春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贺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李贺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 2、原告方修车发票一张,证明李贺为原告支付了修车费用28500元。 3、资格证一份,证明李贺具有驾驶营运车辆资格。 针对被告李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起诉之内。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董保军、刘春雷对李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董保军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保险发票两份、保险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李贺、刘春雷对被告董保军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扣除20%。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提交投保人的投保单,无法证明是否将此条款告知投保人。 被告董保军、李贺、刘春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告知董保军该条款。 被告刘春雷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