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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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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焦虎供销合作社与滑县丰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陈红卫、范国广、王太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滑县丰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红卫,男,1970年5月14日生。 被告范国广,男,1974年5月7日生。 被告王太存,男,1980年7月1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焦虎供销合作

被告滑县丰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红卫,男,1970年5月14日生。

被告范国广,男,1974年5月7日生。

被告王太存,男,1980年7月1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焦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焦虎供销社)与被告滑县丰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农机公司)、陈红卫、范国广、王太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虎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范子正及委托代理人李秀乾,被告范国广、王太存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虎供销社诉称:2005年5月份,被告陈红卫以丰源农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租赁使用油厂及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年10500元,每5年为一个阶段,承租方需在每阶段初的5月18日前将阶段内的租赁费交给出租方,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在2010年后,被告丰源农机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向原告缴纳租赁费,且油厂场地和房屋也先后被范国广、王太存占用经营农用车辆和生产座椅配件。经原告多方了解,原来是被告陈红卫又把油厂擅自转让于范国广、王太存使用。综上,被告陈红卫在不缴纳租赁费的情况下,又擅自将油厂土地及房屋转让于他人使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具状诉请,要求1.解除原告与丰源农机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清除非法占用原告油厂内的机械设备、农用机械、车辆、搭建厂棚等物,腾出占用房屋,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不交租金及擅自转租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第一期五年的租赁费。2011年1月30日,公司依约向原告交纳第二期五年租赁费时,原告却改变原约定的一期五年交费的规定,非要我公司按一年一交,当时我公司很不理解,但迫于原告要求只好按一年交了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租赁费10500元,事后我公司经了解才知道政府准备在我公司所使用的原告的油厂处扩建道路,此时原告已有毁约之意,但我公司毫不知情。2012年7月份,原告通知我公司交纳租赁费,因法定代表人陈红卫有急事,即派其儿子陈光代陈红卫交纳租赁费13000元(该款系应原告要求交的),中间又停了10天,原告又要求再交5000元,陈红卫又让儿子陈光向原告交了租赁费,陈光将交的二次租赁费收条交给陈红卫时才发现原告误将油厂租赁费写成了棉花厂,陈红卫当时认为反正是交的租赁费,写成什么无所谓,因此也未让原告纠正。至于原告称我公司擅自转租并非全是事实,因为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法定代表人陈红卫与范国广合伙成立一新公司,陈红卫与范国广系合伙关系,转租给王太存部分房屋一事虽未告知原告,但租赁协议上并没有约定不得转租,因此,即便陈红卫有部分转租行为,也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陈红卫辩称:我个人行为代表公司,答辩意见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范国广辩称:原告起诉公司与我无关,不应告我。

被告王太存辩称:原告不应该告我,和我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焦虎供销社与被告丰源农机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焦虎供销社将油厂的土地13.5亩、房屋80间,租赁给丰源农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5月18日至2035年5月8日;租赁费每年10500元,每五年为一个阶段,丰源农机公司须在每阶段初的5月18日前将阶段内的租赁费交给焦虎供销社,否则,焦虎供销社有权中止合同;合同期间,因国家政策性变化和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期满后,丰源农机公司应将租赁房屋如数清点后交给焦虎供销社,丰源农机公司扩大、增设的其他设施应自行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焦虎供销社按约提供了场地和房屋,被告丰源农机公司按约交纳了第一阶段2005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五年的租赁费,到期后被告丰源农机公司未能按约交纳第二阶段五年的租赁费,而是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焦虎供销社交纳了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一年的租赁费10500元。2011年5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丰源农机公司未再交纳租赁费,且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王太存。

另查明:被告丰源农机公司在租赁原告焦虎供销社油厂场地、房屋的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红卫还与原告焦虎供销社口头约定租赁了原告的棉花厂。庭审中,被告丰源农机公司提交四份收据,2010年5月1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红卫棉花厂租赁费贰万伍仟元正(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底)供销社子正好胜”,2011年1月30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红卫油厂租赁费壹万零伍佰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供销社财务王好胜”,2012年7月14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红卫交来棉花厂租赁费壹万叁仟元正王好胜”,2012年7月24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红卫交来棉花厂租赁费伍仟元正焦虎供销社王好胜”。被告丰源农机公司称2012年7月14日、24日两张收据共计18000元系交纳油厂的租赁费,写成棉花厂租赁费系原告焦虎供销社失误。原告焦虎供销社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收据上载明是那儿的租赁费就是那儿的,2011年5月18日之后被告丰源农机公司未再交纳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虎供销社与被告丰源农机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十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双方应在有效的租赁期限内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焦虎供销社与丰源农机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将约定的租赁费交纳方式由五年一个阶段、每个阶段之前交纳实际变更为一年一交,被告丰源农机公司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5月18日,之后经原告催要未予交纳,且将租赁的部分场地和房屋擅自予以转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焦虎供销社诉请解除与丰源农机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丰源农机公司应当清除占用原告油厂内的机械设备、农用机械、车辆、搭建厂棚等物,腾出占用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丰源农机公司辩称2011年5月18日之后经原告催要已交纳租赁费共计18000元,并提供两张收据,但该两张收据明确载明系收到陈红卫棉花厂租赁费而非油厂租赁费,且丰源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卫实际也租赁了原告的棉花厂,故对被告丰源农机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相对双方是原告焦虎供销社与被告丰源农机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红卫、范国广、王太存清除厂房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滑县焦虎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滑县丰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滑县丰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占用原告油厂内的机械设备、农用机械、车辆、搭建厂棚等物,腾出占用房屋,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红卫、范国广、王太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滑县丰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