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王钢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钦北民保字第131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 代表人唐宏俊,行长. 被申请人王钢。 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其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钦北民保字第131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

代表人唐宏俊,行长.

被申请人王钢。

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其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房地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王钢名下坐落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9号大华富贵世家1栋107号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号)在98万元价值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22日止。

查封期间,不改变房屋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转让、赠与、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透

审 判 员  陈国庆

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朝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