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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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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古胜与黄丰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孙古胜。 委托代理人孙运亭。 委托代理人孙丽萍。 被告黄丰堂。 委托代理人孙亦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金强。 委托代理人高云凤。 原告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孙古胜。

委托代理人孙运亭。

委托代理人孙丽萍。

被告黄丰堂。

委托代理人孙亦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金强。

委托代理人高云凤。

原告孙古胜与被告黄丰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古胜委托代理人孙运亭、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黄丰堂驾驶鲁X×××××号客车沿昌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安大道五中转盘南时,与孙古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坏,孙古胜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丰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古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丰堂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2000元,判令被告黄丰堂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30393.76元。

被告黄丰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黄丰堂驾驶鲁X×××××号客车沿高密市昌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安大道五中转盘南处时,与孙古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坏,原告孙古胜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丰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古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X×××××号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孙古胜受伤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左拇指骨折、支气管炎、软组织伤”,住院治疗73天,于2014年4月1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74632.5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古胜脑脊液耳漏,构成伤残十级;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伤残三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后原告申请补充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463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每天30元;3、护理费17980元,高密市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73天,其中一级护理(每天需两人护理)共63天,二级护理(每天需一人护理)共10天,前63天由原告儿子孙运亭和儿媳孙丽萍护理,后10天由孙运亭护理,孙运亭和孙丽萍均系高密市赵力手套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孙运亭4480元、4480元、48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孙丽萍2900元、2900元、2800元;4、××用具费750元,提供票据一份;5、电动车修复费用1105元,提供价值认定书一份;6、评估费100元,提供收据一份;7、施救费260元,提供收据一份;8、误工费22240元,原告系高密市太阳鸟鞋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2320元、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误工时间278天计算;9、鉴定费3600元,提供收据一份;10、残后护理费90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5年;11、伤残赔偿金332384.64元,原告系高密市密水街道沈家屯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生于1948年11月10日,定残之日为2014年11月7日,按14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乘以伤残赔偿系数84%;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56242.2元。

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632.56元、××用具费7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电动车修复费用11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误工费22240元、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32384.6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丰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材料、车损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丰堂与原告孙古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古胜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黄丰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古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黄丰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黄丰堂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黄丰堂的赔偿比例为80%。

原告孙古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74632.56元、××用具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电动车修复费用11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误工费22240元、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32384.6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孙运亭的收入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支持按起征点350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4536.67元。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支持按70%计算,应为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孙古胜的损失有:医疗费74632.56元、××用具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电动车修复费用11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误工费22240元、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32384.64元、护理费14536.67元、残后护理费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105元、施救费260元,共计121365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64632.56元、××用具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22240元、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22384.64元、护理费14536.67元、残后护理费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1933.87元,由被告黄丰堂赔偿80%即321547.10元,被告已垫付17000元,尚应赔偿304547.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