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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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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芳、张永语与宋瑞杰、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瑞杰。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罗山路中段。 原告丁芳、张永语(下称两原告)与被告宋瑞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瑞杰。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罗山路中段。

原告丁芳、张永语(下称两原告)与被告宋瑞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奎、被告宋瑞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0时32分,被告宋瑞杰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与张守坤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在潮街路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东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守坤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鲁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乙醇检验鉴定费600元,合计648729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瑞杰对其余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请求赔偿损失379864元。

被告宋瑞杰辩称:事故无法查明,事故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未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接触,我公司承保车辆无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张守坤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沿潮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东路段处时失控,向左侧翻倒,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曰庭驾驶的鲁16/15819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守坤死亡。

二、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张守坤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曰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

三、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查明:

1、2015年9月15日10时32分,李曰庭电话(153××××0326)报案称:街潮路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东路段处,货车和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死亡。

2、该现场道路系东西走向的街潮路,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路面干燥。现场道路北侧路边堆积有460CM宽的土堆,有效路面宽620CM,未施划交通标线。现场东侧南北走向道路为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中心街。

3、经询问鲁L×××××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宋瑞杰称:2015年9月15日10点多钟,其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沿街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东十字路口处,沿道路北侧路边土堆上的一条坡路向北右转弯时,感觉其车无法右转弯驶过坡路就停下来了,恰遇由西向东行驶的鲁16/15819号运输型拖拉机会车驶过此处,接着其听到其车后左侧“哗啦”一声响,其从左反光镜看到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倒在鲁16/15819号运输型拖拉机底下了,其将车向前开了开停在了道路北侧路边上,其下车到其车后观察,未发现其车后有碰撞痕迹,其想驾车离去,鲁16/15819号运输型拖拉机驾驶人不让其驶离现场,其感觉该事故与己无关,便驾车驶离现场了。事故发生时,其无法确定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车是否接触了。

4、经询问鲁16/15819号运输型拖拉机驾驶人李曰庭称:2015年9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16/15819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街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东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其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号小型面包车会车时,鲁L×××××小型面包车突然停下了,这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突然从鲁L×××××号小型面包车后由东向西驶出,其从反光镜看到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右胳膊与鲁L×××××号小型面包车左尾碰撞,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向左倒地,接着其车左后轮碾压了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其赶紧下车发现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伤重,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期间其不让鲁L×××××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鲁L×××××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说此事故与他无关,随后鲁L×××××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驾车向西驶离现场。后其发现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死亡,担心被死者亲属打,其二次报警后到街头镇派出所等候处理了。

5、经询问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亲属丁芳称:2015年9月15日6时50分左右,其丈夫张守坤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工业园的石材厂干活,张守坤在石材厂干完活后,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天上午,其驾驶自行车回娘家了,期间其给张守坤打过电话,但均未打通。

6、经调查询问,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且经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L×××××号小型面包车是否与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因此,事故发生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何失控向左侧翻倒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四、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宋瑞杰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李曰庭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五、张守坤死亡时,年龄为53岁。两原告分别是张守坤的妻子、儿子,张守坤没有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张守坤死亡后,两原告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乙醇检验鉴定费600元。

六、2015年10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对鲁L×××××号小型面包车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注销证、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应当作为确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查明的李曰庭、被告宋瑞杰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宋瑞杰将车辆停靠在路上右边的事实。在现场道路北侧路边堆有土堆,有效路面变窄的情况下,被告宋瑞杰驾驶机动车辆停在路边,对交通存在妨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应当确定张守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曰庭、被告宋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宋瑞杰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曰庭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瑞杰应当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受诉法院所在地已经实施户籍一体化管理,张守坤死亡时年龄为53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84440元(29222×20)。二、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9689.50元(59379÷12×6)。两原告请求丧葬费29689元,应予确认。三、两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根据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存在误工、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交通费分别为1000元。四、两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其请求车辆损失1000元,不应确认。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616129元,被告保险公司、李曰庭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宋瑞杰应当对其余损失396129元按20%的比例赔偿79225.80元。另外,张守坤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张守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宋瑞杰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