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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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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宗兴诉黑培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男,汉族,系豫AG38Y7轿车车主。 被告刘科辉,男,汉族。并系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男,汉族,系豫AG38Y7轿车车主。

被告刘科辉,男,汉族。并系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诉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刘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崔宗兴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被告刘科辉(并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刘科辉驾驶豫AG38Y7号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北路路口处左转行驶出建设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AG38Y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原告崔宗兴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725元。

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针对反诉辩称:是否应当赔偿车损及赔偿的数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刘科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科辉驾驶豫AG38Y7号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北路大众汽配路口处左转行驶出建设路时与原告崔宗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崔宗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宗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宗兴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挫伤,2、面部擦伤,3、胸1、12,腰4椎体楔形变。共住院15天,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338.7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5天×(20+30)元)750元,误工费为(15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044元,护理费为(15天×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年÷365天)1170元。以上共计7302.79元。

豫AG38Y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科辉垫付医疗费1873元。

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G38Y7号轿车车损为725元。

诉讼中,依据崔宗兴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G38Y7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刘科辉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被告刘科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崔宗兴对于此事故的形成负主要责任,刘科辉对事故的形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崔宗兴的损失7302.7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崔宗兴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崔宗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88.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2214元。以上共计应赔偿崔宗兴7302.79元。

因崔宗兴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AG38Y7号轿车车损725元,崔宗兴应赔偿三分之二即483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7302.79元,崔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应赔偿被告黑培燚(反诉原告)车损483元,黑培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七千三百零二元七角九分(其中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系被告刘科辉垫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崔宗兴给付刘科辉);

二、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车损四百八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和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费六十元,共计八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承担五十七元,被告刘科辉承担二十八元;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宗兴承担十六元,被告(反诉原告)黑培燚承担九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