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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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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卡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之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卡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之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卡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卡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卡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卡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