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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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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粉吓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16号 原告周粉吓。 委托代理人周延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鹏。 原告周粉吓诉被告王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吓及其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16号

原告周粉吓。

委托代理人周延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鹏

原告周粉吓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粉吓诉称,被告王鹏因宜阳富鑫工贸有限公司和宜阳县隆鑫砂石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

被告王鹏与原告计算利息并打利息欠条一张共15万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侠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周粉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鹏的父母借我了90万元的本金,利息是双方口头协定每月支付1次,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及其父母违背付息的口头协议,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鹏代表其母亲李瑞侠、父亲王长军与原告核算所欠原告丈夫陈治国的利息,核算结果是2014年11月25日以前共欠利息15万元整,由被告王鹏给原告写的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周粉吓与周粉吓系夫妻。被告李瑞侠系王鹏之母。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李瑞侠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鹏、李瑞侠共同向周粉吓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周粉吓现金贰十万元整”

。此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粉吓与被告叶树昌、叶永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树昌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万元利息后,便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李瑞侠在期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些还款是还本还是还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且若为被告所述该款系无息借款,那么在被告偿还了元以后,理应将之前出具的20万元借条收回或进行更换,但原告现仍持有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条至今并从未更改,可见,原、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的利息与利率,但已知的有规律性的还款事实和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借款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属高利息借款。因此,被告所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利息为宜,已支付的利息款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未支付的也不再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以实际支付的本金190000元予以认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所以,本院确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叶树昌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2014年12月22日起诉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庭审中通过证人证实被告叶树昌已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00%,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叶永昌承诺为叶树昌向原告的20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叶永昌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求,因在庭审后提出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周粉吓与被告叶树昌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

二、被告叶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粉吓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叶永昌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粉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永昌、叶树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