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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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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7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高某某。 2015年10月15日7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庞固寨村路口,高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79号

申请某某

申请人高某某

2015年10月15日7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庞固寨村路口,高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某某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高某某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