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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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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锦朵与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孙锦朵,女,1978年7月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全,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孙锦朵,女,1978年7月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全,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喜,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守勋,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东元,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康乐花园西区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孙炳富,职务经理。

原告孙锦朵诉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锋、被告赵新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王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守勋、被告郭东元、被告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锦朵诉称: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合伙共同开发安阳市文峰区难关村商住楼,挂靠单位为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同被告签订了选房申请书,并于当日交付了房款共计110000元。然而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所购房屋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退还房款均无果。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之原因导致合同不可能履行的后果,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1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10000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新全辩称:前三被告合伙组织是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南关城中村地块改造项目部,该合伙组织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的购房申请,未收到原告的房款,原告的申请书及收款印章系伪造,与合伙组织在公安机关印章不一致,应当认定为接受购房申请和收款人的个人行为;前三被告开发的项目已于2012年12月20日交房,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秋喜辩称:合伙人赵新全是合伙人的负责人,在合伙建设南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因建设资金不足,协商在合伙人内部预售10套商住房,凡属合伙人亲友这均可预购,房价优惠。2010年11月20日原告孙锦朵交纳房款10万元,按11万元记账开票,票面加盖椭圆形内部章,收款人是合伙人会计黄加栋,楼房建好后,由赵新全一人全权负责后续建设、销售等事务,原告孙锦朵购房合同未兑现,合伙人曾多次催促他给人家解决,他也答复解决退款,可至今未果促成此案。赵新全是房屋开发公司代理人,合伙建设负责人,售房、财务主管人,答复退还孙锦朵购房款的事拖延不办,负有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尽快解决。

被告郭东元辩称:被告郭东元知道这个事,钱是交给会计收的,我没见过这个钱,100000元顶110000元。

被告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印章是假的,项目是由被告赵新全负责,之前不了解这个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载有“合伙人:赵新全……合伙人:王秋喜……合伙人:郭东元……”“上述合伙人共同开发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村城中村改造J地块建设商住楼”等。2010年6月3日,被告赵新全同被告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有“……就乙方(赵新全)以甲方(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设立项目部的形式开发建设南关村‘书香茗居’工程项目……”“……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按现有的项目管理费收取标准补交管理费”“乙方(赵新全)根据总投资额的1.3%向甲方(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交纳管理费283010元”等。2010年11月20日,原告孙锦朵签订安阳市南关村2号院选房申请书,认购安阳市南关村2号楼二单元十三层西户房,面积约139㎡,单价2800元/㎡,并于同日交付房款100000元。另查明,涉案的“安阳市南关村2号楼二单元十三层西户房”现已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一份、购房申请书一份、收据一份、光盘一张、照片九张、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认购协议复印件两份、证人黄加栋、王运芳证言、合同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对其共同开发“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村城中村改造J地块建设商住楼”签订的合法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锦朵认购前三被告共同开发的南关村楼房并实际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但涉案的房屋又另行出售给他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主张要求退还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支付款项100000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为由主张所产生的违约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基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限,原告主张违约损失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选房申请书签字的只有被告王秋喜,但鉴于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系合伙关系且上述购房事宜发生在其合伙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就退还购房款以及承担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与被告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之间是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要求被告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依法应当对因挂靠关系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王秋喜当庭认可“原告孙锦朵一直找其协商解决退房事宜”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孙锦朵购房款100000元;

二、限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锦朵由此产生的违约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锦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孙锦朵负担225元,由被告赵新全、王秋喜、郭东元负担2475元(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