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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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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聚才与路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路义增,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聚才诉被告路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聚才委托代理人莫志明与被告路义增委托代理人宋军锋

被告路义增,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聚才诉被告路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聚才委托代理人莫志明与被告路义增委托代理人宋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聚才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承诺不久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义增答辩称,被告已还清原告欠款,有原告给答辩人出具的收款清单予以证实,证人郭林生也能证实还款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

2012年6月30日下午,原被告经过照帐,原告为被告出具:“200912、9万,201012、5万,201112、1万,20124、1万,20126月30号收到1万”字据。

2015年3月3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常聚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不能确定被告出示的照帐字据是否为原告亲笔书写,陈述要与原告商量后再确定。故本案中止审理。庭审结束后七日内,被告向本庭提起书面鉴定申请,本庭多次催促,而原告迟迟未向本庭说明字据是否系其本人亲笔书写。2015年9月14日,经合法传唤,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认可字据系其本人亲笔所写,不用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两张,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字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因关系不错,多次发生借款业务,本案中,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客观真实;而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字据,原告认可并陈述是被告从其处借款笔数和金额,被告辩称是偿还原告借款笔数和金额。由于该字据系原告所打,其不能给本院一个合理的逻辑解释,该字据的出现影响到了本案民间借贷的判定和审理,且原告亦未要求对双方借贷往来交易进行审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聚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