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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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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孟姣与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韩孟姣,女,1976年10月17日生。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孟姣诉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

(2015)滑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韩孟姣,女,1976年10月17日生。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孟姣诉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孟姣、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孟姣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滑县城区福星花苑小区的1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33.7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13.62元,房款总额282675元。原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了房款的50.35%,合计141999元,余款14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遇不可抗力时由被告告知原告后可以延期,但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6755.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755.9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1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办理银行按揭,交房时间应顺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韩孟姣与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滑台路东侧欧阳路南侧福星花苑的15幢2单元2层201号房出卖给买受人原告韩孟姣;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3.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13.62元,房款总金额28199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50.35%,共计141999元,余款140000元办理公积金按揭;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由出卖人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孟姣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房款116628元,2012年12月29日支付房款20372元,2013年2月6日支付房款5000元,剩余房款14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韩孟姣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27日安排向原告韩孟姣交付商品房。原告韩孟姣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商品房面积差额款6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支付房款的收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27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原告交付房款的时间不同,违约金应分期进行计算,其中房款116628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房款20372元从交付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房款5000元从交付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公积金贷款140000元从贷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共计为5988.72元(116628元×0.0001×239天+20372元×0.0001×210天+5000元×0.0001×171天+140000元×0.0001×192天);超过该违约金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交房日之后补交的房屋面积差额款676元,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孟姣违约金人民币5988.72元;

二、驳回原告韩孟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马胜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