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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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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朋星与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汤朋星,男,1982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学业,男,1954年2月5日生。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朋星诉被告河南明

(2015)滑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汤朋星,男,1982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学业,男,1954年2月5日生。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能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朋星诉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朋星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业、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朋星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滑县城区福星花苑小区的18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违约交房天数122天,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3728.8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28.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市政维修,涉案小区污水处理不能解决,导致工期延长,交房时间应顺延至实际交房之日;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汤朋星与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滑台路东侧欧阳路南侧福星花苑的18幢3单元7层701号房出卖给买受人原告汤朋星;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0.6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32.67元,房款总金额30564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30%,共计92643元,余款21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由出卖人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汤朋星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房款20000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房款72643元,剩余房款213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办理了银行贷款,原告汤朋星从2013年1月份开始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汤朋星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3日安排向原告汤朋星交付商品房。原告汤朋星在2013年7月6日交房时支付商品房面积差额款11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支付房款的收据、住房贷款还款对帐薄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3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交房天数为125天,原告主张122天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所交房款305643元计算为3728.84元(305643元×0.0001×122天)。2013年7月6日,原告补交的商品房面积差额款1114元,不应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因市政维修,涉案小区污水处理不能解决,导致工期延长,交房时间应顺延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也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如遭遇不可抗力,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义务,故本院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朋星违约金人民币372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明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马胜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