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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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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世勇与时义省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聂世勇,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时义省,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时银录,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聂世勇与被告时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后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聂世勇,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时义省,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时银录,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聂世勇与被告时义省、时银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义省、时银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世勇诉称,2015年1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及粮油调料等共计2036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20360元,逾期利息暂定1700元,共计2206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19日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义省、时银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义省、时银录于2015年1月6日欠原告聂世勇货款2036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0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让二被告给付20360元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让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时义省、时银录给付原告聂世勇货款人民币20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二被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