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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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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

(2015)浚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冯小明独任审,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办了典礼仪式,2008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甲,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怀疑我有外遇,我们之间缺乏信任。儿子一直在我娘家生活。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儿子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十几万元,我要求分割80000元。儿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如果离婚,婚生子周某甲如何抚养;

3、双方是否有存款十几万元及如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与别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与婚外男人在一起玩的事实。

3、婚外男人给原告购买手表的照片。证明原告与婚外男人有来往关系。

4、原告给别的男生发的信息。证明这次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原告与婚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

5、两份录音。证明原、被告有存款,原告承认有十万元存款(在第一份录音的第12分钟到13分钟之间);原告曾经表示只要离婚,存款及孩子都可以给被告(在第二份录音中);在录音中原告承认与浚县王庄镇南胡村王某某有婚外情。

原告李某某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不是原告与其他男人所拍,原告没有与该男子拍过这样的照片,这是PS的照片。证据2中的两张照片两个人背景不一致,说明不是在同一个地方拍摄。豹妆的软件,任何人都可以为自己拍摄,不能证明原告与照片中的男子在一起玩的事实。证据3中的照片更不能说明这个手表是其他男子购买。原告没有发过证据4中的短信,且不能证实15039289333与18839215820的电话机主是谁。证据5中的录音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员是谁,听不清录音,并且没有书面文字记录。退一步讲即使录音是真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谁主张谁举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手中有60000元存款应该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产生的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原告手中现在没有一分钱存款,钱已经作为生活支出消费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无法证实短信来往双方的真实身份,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周某甲,2012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儿子周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融洽,且生育一个儿子,虽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