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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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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英与胡宗军、武俊英、徐宝伟、李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李林英,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 被告胡宗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 被告武俊英,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生。 被告徐宝伟,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 被告李恋芬,女,汉族,1970年9月7日生。 原告李林英诉

(2015)渑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李林英,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

被告胡宗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

被告武俊英,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生。

被告徐宝伟,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

被告李恋芬,女,汉族,1970年9月7日生。

原告李林英诉被告胡宗军、武俊英、徐宝伟、李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诉被告胡宗军、武俊英、徐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恋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3分,一年来,我多次向四被告催要,然而四被告却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宗军辩称:当时拿到钱我和徐宝伟一起去新安县筛石头,让我打的条,后来徐宝伟把这钱花了。

被告武俊英辩称:我只是在欠条上签名了,其他我什么也不知道。

被告徐宝伟辩称:胡宗军说的属实,钱是我花了。

原告李林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4日胡宗军和武俊英借李林英现金五万元借条一张及徐宝伟和李恋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4日胡宗军和武俊英从原告李林英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徐宝伟和李恋芬为其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和担保人均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宗军和武俊英借原告李林英现金5万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徐宝伟李恋芬为其担保,有借条为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宗军、武俊英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宝伟、李恋芬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宗军、武俊英、徐宝伟、李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