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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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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景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祝景子,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祝景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

(2015)渑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祝景子,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祝景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景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CQE26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4年7月22日,原告之妻张利雅驾驶投保汽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至720公里处时,与霍武刚驾驶的陕E72473/陕ED290挂号货车及刘红三驾驶的豫AA1773/豫AA13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之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原告之妻负事故同等责任,霍武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红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将车辆拍卖,但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支付车辆购置税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承担迟延发行的利息。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金额,在扣除按每月6‰的折旧率扣除8个月折旧费及陕E72473/陕ED290挂号货车及豫AA1773/豫AA137挂号货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及医疗费限额之外,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购置税不在保险限额,对该部分不应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丽雅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一份、保险购买发票一份、凭证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购车发票一份;6、车辆完税证明一份;7、停车费发票一份;8、张丽雅医疗费票据两份;9、车辆委托拍卖协议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2、拍卖报告一份;3、汇款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起诉、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豫CQE260号汽车车主,该车购买于2012年11月12日,价款为42.8万元,车辆购置税为3.91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被告担供的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主要内容如下: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确定赔款,计算公式为:赔款=保险金额(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六条规定,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的方法为: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四部分释义折旧率表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并注明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原告与被告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1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原告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

2014年7月22日,原告之妻张利雅驾驶投保汽车,在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至720公里处时,与霍武刚驾驶的陕E72473/陕ED290挂号货车及刘红三驾驶的豫AA1773/豫AA13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原告之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原告之妻负事故同等责任,霍武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红三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之妻医疗花费5.18万余元;原告支付施救费0.3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车辆拍卖,拍卖价款为7.6万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3.8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车辆残值7.6万元;车辆损失12.655万元;施救费0.15万元;车辆人员责任险1万元。合计为21.405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8万元,实际应再支付17.60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要求按全部损失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给原告理赔,却将拍卖价款即车辆残值归其所有,违背了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的合同条款。依据该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未对保险车辆残值归属达成协议,故该残值应归属原告所有,并在保险金额中扣除,然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要求扣除按每月6‰的折旧率扣除20个月折旧,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折旧率只是订立合同时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而与计算赔偿数额无关。另外,原告车辆购价为42.8万元,即便按每月6‰的折旧率扣除20个月折旧,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37.64万元,仍高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减去残值后的数额参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要求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及医疗费限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购置税损失2万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被告订立合同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中没有包含车辆购置税。其次,车辆购置税在购置行为发生时一次性交纳,其计税依据是购买应税车辆的价款,而与车辆行驶时间无关。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经拍卖,在车辆仍具有行驶功能时,拍卖价款虽然包含其交纳的车辆购置税价值,但却无法从拍卖价款中区分;在车辆不具有行驶功能时,其交纳的车辆购置税价值自然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景子1760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祝景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祝景子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师耀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