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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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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书波,该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书波,该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豫J7A396号车在台前县西环路金堤河桥路段与乔某驾驶的豫JN21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支付对方医疗费、车损十多万元。原告车辆豫J7A3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理赔款,为此原告特诉致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原告应作出赔偿后才有权起诉答辩人,否则,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该赔偿,答辩人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重新核定,对于其中的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答辩人愿意根据被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其中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保险公司愿意根据被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我公司的定损价格在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保障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5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豫J7A396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西环路金堤河桥路段时,与乔某驾驶的豫JN213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某、李某甲、郭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李某甲、郭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0150.32元。郭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02.93元。李某甲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50.1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与乔某、李某甲、郭某通过台前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调解,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乔某50000元;一次性支付李某甲及郭某10000元;支付给李某乙、李某甲豫JN213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78000元。

再查明,豫JN2139号小型轿车经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评估,车辆损失为35129元。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长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

又查明,原告王某驾驶的豫J7A3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乔某、李某甲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豫JN213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了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驾驶的豫J7A3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

一、车辆损失,1、原告主张51586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5129元,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5129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未予采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不予支持。

二、乔某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30588.5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只显示支付了30150.32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予支持。医疗费计为3015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18天=54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乔某住院17天,故应以17天为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17天=5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18天=36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乔某住院17天,故应以17天为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营养费计为10元/天×17天=17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18天=36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乔某住院17天,故应以17天为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交通费计为,20元/天×17天=3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18天=1422元,因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乔某住院17天,故应以17天为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计为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17天=1343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464.35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本院予以认定。乔某的费用共计33415.8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