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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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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峰与孙香兰、邓维庆、谢德和、谢桂英及谢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杨东峰,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甄庄。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官庄镇廖庙村,特别授权。 被告孙香兰,女,1970年6月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杨东峰,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甄庄。

委托代理人田永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官庄镇廖庙村,特别授权。

被告香兰,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施庵镇油田钻井公司家属院。

被告邓维庆,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油田魏岗区北小区,系被告香兰丈夫。

被告桂英,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嵩山区,系被告桂英女儿。

被告谢安忠,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油田魏岗区涧河一区,系被告谢德和儿子。

被告谢桂英,谢安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东峰诉被告孙香兰、邓维庆、谢德和、谢桂英及谢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被告谢桂英、谢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香兰、邓维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峰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孙香兰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5%,被告谢桂英、谢安忠的父亲谢德和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油矿区大庆东路嵩山小区14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为被告孙香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香兰与被告邓维庆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香兰和被告邓维庆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谢桂英和被告谢安忠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香兰和被告邓维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谢桂英和被告谢安忠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属于谢德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谢德和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可清楚看到,谢德和名字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且出借人,担保人及合同中的手写字样,全部是债务人孙香兰一人所写,由此可见合同中的内容不能证明谢德和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债务的任何责任,二、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谢德和无任何关联性,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担保合同应当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而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签订抵押合同,事实证明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对谢德和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无关联性;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担保必须登记,从登记之日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法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本案中谢德和的房产没有依法登记,因此谢德和的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证明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谢德和和债权人没有债务担保关系,抵押的房产未经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德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香兰借原告杨东峰10万元,及被告谢桂英和被告谢安忠的父亲谢德和为孙香兰担保的事实。

2、谢德和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谢德和担保行为的真实性。

被告谢桂英和谢安忠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该借款从字样上看为一个人所写,对合法性上无房产抵押登记,对谢德和无担保的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庭审前,本院询问孙香兰对借款担保合同有无异议,被告孙香兰认可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现二被告对其父亲署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核实借款担保合同中“谢德和”三字的真实性,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谢德和”三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出具退回司法鉴定情况说明一份,从情况说明中可知,二被告提供的鉴定样本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核实该鉴定样本的真实性,故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谢德和”三字不真实的主张,二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现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经核实,该份房产证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谢德和只是将自己所有房产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庭审后,原告提供被告孙香兰和被告邓维庆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谢桂英陈述其父亲谢德和于2014年3月26日因脑梗塞死亡,其母亲2002年已经不在,还有一个哥哥谢安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孙香兰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5%,谢德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油矿区大庆东路嵩山小区14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被告孙香兰与被告邓维庆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谢德和于2014年3月26日因脑梗塞死亡,其妻子2002年已经不在,其女儿叫谢桂英,儿子叫谢安忠。

本院认为:被告孙香兰和谢德和与原告杨东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孙香兰也认可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孙香兰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谢德和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年利率36%换算为月息为3%,而双方约定月息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3%的标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月予以支持。谢德和作为连带保证人,由于保证是信用担保,具有人身依附性,保证人是以信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现谢德和死亡,保证责任也不存在,故谢德和死后,其遗产继承人谢桂英和谢安忠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谢德和自有房产的房产证随放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此外,被告孙香兰和被告邓维庆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