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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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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明与崔怀坡、张春雨、王长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长明,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潘庄村邢庄。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崔怀坡,男,成年,汉族,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长明,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潘庄村邢庄。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崔怀坡,男,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潘庄村方庄。(缺席)。

被告张春雨,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张本庄安庄。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长彦,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小庄村东组。(缺席)。

原告王长明诉被告崔怀坡、张春雨、王长彦健康权纠纷案,原告王长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被告张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怀坡、王长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明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王长彦家建房,使用被告崔怀坡的建筑队,原告王长明系建筑队的工人。2014年7月8日房屋现浇房顶,被告王长彦雇佣张春雨的现浇队为其现浇房顶。原告王长明从事拉线操作震动板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震动板电线漏电,导致正在操作震动板的原告触电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根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了数万元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965.1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传云证言1份。证明王长明是跟着崔怀坡的建筑队给王长彦家建房,在从事现浇震动工作中,王传云和王长明在操作震动板时,震动板的电线漏电,王长明触电被闪下去。王传云和崔怀坡把王长明送到医院。现浇震动的设备是张春雨的。

证人崔成龙的证言1份。证明王长明是跟着崔怀坡的建筑队给王长彦家建房,在从事现浇震动工作中,王长明在操作震动板时,震动板的电线漏电,王长明触电被闪下去。王传云和崔怀坡把王长明送到医院。现浇震动的设备是张春雨的。

王长明住院治疗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期治疗情况及误工期限。

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为29960.17元。

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被告崔怀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春雨辩称,原告所诉的受伤事实存在,但受伤经过的陈述不真实。雇佣张春雨的是崔怀坡,不是王长彦。张春雨的电线完好安全,没有漏电现象。原告与被告张春雨联系过,但是张春雨没有责任,所以没有进行协商。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春雨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春雨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乔君帮的证言并到庭作证,证实崔怀坡打电话联系张春雨让张春雨到王长彦家现浇房顶的。在现浇过程中,听见有人喊快点扒平板闸,崔怀坡说王长明蹬空掉下房顶了。十来分钟后就又开始干活了。张春雨的设备电线正常。

证人王加朋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7月9日和张怀山起施工,用的是张春雨的震动设备,当天上午一切正常,到施工完毕无出现任何异常情况。

证人李中栓到庭作证,证实李中栓事发当天下午用张春雨的设备,设备电线完好,没有漏电。

证人李吉松到庭作证,证实2014年7月8日上午李吉松和张春雨一起到王长彦家现浇房顶,震动板的电线正没有漏电。

证人吴付奇到庭作证,证实吴付奇和张春雨一起到王长彦家现浇房顶,震动板安有四相漏电保护器,震动板没有漏电,听崔怀坡说有人登空掉下房顶。

证人徐更军到庭作证,证实2014年7月9日在王长生的组织下,到姚家湾陈志强家进行现浇房顶用的是张春雨的设备,在工作中徐更军负责震动,到工程结束一切正常。

被告王长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崔怀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春雨对原告王长明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对该2份证言中证明王长明跟随崔怀坡干活没有异议。王传云没有把王长明送到医院。对证明王长明被闪下去有异议,如果单纯的触电是看不到的。如果能够看到电闪,原告应该有明显的电击伤痕。张春雨也是受崔怀坡的雇佣干活的。电线是被王长明扯断的。电线是挂在低压明线上,但是震动板前有漏电保护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是根据病人主述所记载,原告被送到医院时是清醒的,没有提起触电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作出鉴定是在10月份,鉴定时原告受伤还不满三个月,不符合做鉴定的时机,鉴定的误工期为受伤后7个月,但由于鉴定书作出时不足7个月,误工费只能计算的鉴定之前。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长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王长明对被告张春雨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乔军帮的证言有异议,乔军帮与张春雨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有很多内容不属实。对王加朋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但该证言的字不是王加朋本人所写,王加朋签的名。对李中栓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李中栓与王加朋的证言内容雷同,系当事人指示所写。对李吉松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与前几份证言有雷同之处,存在被指示的情况。对徐更军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内容与前面几份证言有雷同之处。对吴付奇的证言有异议,证言内容与前面几份证言十分雷同一致,是受当事人指示所写。该几份证言,内容有部分矛盾之处,语言口气话语大部分雷同,且使用稿纸和笔是一致的,书写日期一致,该几份证人证言不能完全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当时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长彦在庭前组织的质证中,对张春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王长彦不在场,不知道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张春雨对原告王长明所举证据1、2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长彦在庭前组织的证据质证中,对被告张春雨所举证据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原告王长明对被告张春雨的证据中乔军帮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乔军帮与张春雨系夫妻,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有很多内容不属实,因乔军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乔军帮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证人王加朋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王加朋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证人李中栓、李吉松、徐更军、吴付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言的内容有部分矛盾之处,语言口气话语大部分雷同,且使用稿纸和笔是一致的,书写日期一致,不能完全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当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对这几位证人的证言综合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