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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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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万桂、王希广、王希波、王喜华、王希春与张甲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宋万桂,女,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白庄。 原告王希广,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岗乡百里奚村东组。 原告王希波,男,1968年4月4日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宋万桂,女,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白庄。

原告王希广,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岗乡百里奚村东组。

原告王希波,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白庄。

原告王喜华,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常孟营村余庄。

原告王希春,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白庄。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甲听,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小陈庄张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宋万桂、王希广、王希波、王喜华、王希春诉被告张甲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广及原告宋万桂、王希广、王希波、王喜华、王希春的委托代理人史峰岗,被告张甲听、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桂等人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甲听驾驶豫RR1088号小型轿车与王长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红泥湾镇S103线与八一路交叉口相撞,造成王长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长德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身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5)第F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德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863.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王长德无责任,被告应全额赔偿。

王长德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宛城区新店乡山东营村委证明各1份。证实王长德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住院费发票1张。证实住院医疗费为112703.42元。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王长德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治伤情需外购人血白蛋白、肠内营养粉等药物。

外购药物发票39张。证实原告外购药物支出为20368元。

陪护人员王希波、王喜华户口页各1份。证实二人是陪护人员。

王长德户口本1份。证实王长德系农村居民,享年79岁,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

交通费发票915张。证实原告方处理事故、护理病人、理丧费及支出交通费6750元。

王希广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办理丧事误工,收入减少6000元。

唐淑杰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1份。证明唐淑杰护理病人、办理丧事而误工费减少4000元。

王希波、王喜华、王希春、高增梅户口薄各1份。证实原告护理病人、办理丧事而误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赔误工费。

被告张甲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甲听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但应当确定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罪,若构成,精神抚慰金项目不应当得到支持。2、针对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免赔20%,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我公司要求30天的履行期限。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甲听、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中的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公安机关的印章,死亡证明应当结合尸检报告、火化证明、销户证明认定;对证据3、5有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与其自身疾病相关的用药,对于外购用药,不能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营养粉等外购用药,没有购买人的姓名、药品名称等内容记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请法庭酌定认定交通费;对证据9、10、11有异议,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当单独计算,且王希广与唐淑杰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相印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7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对交通费酌定;对证据9、10、11有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内已经包含因办理丧事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故对该证据中证明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甲听驾驶豫RR1088号小型轿车与王长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红泥湾镇S103线与八一路交叉口相撞,造成王长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长德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5)第F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德无责任。王长德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2703.42元,根据医嘱外购药物花费2036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863.92元。

另查明,被告张甲听驾驶豫RR10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王长德1936年12月16日出生,妻子宋万桂1942年12月30日出生,大儿子王希广1959年9月24日出生,二儿子王希波1968年9月8日出生,大女儿王希华1965年8月22日出生,二女儿王希春1970年4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甲听驾驶豫RR1088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王长德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甲听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甲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张甲听驾驶豫RR10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张甲听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扣除20%予以赔偿,所扣除的20%由被告张甲听负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王长德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071.42元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医嘱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王长德共住院治疗46天,结合王长德伤情,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为宜,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护理费为28472÷365×46×2=717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长德共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6=1380元;4、营养费:王长德共住院46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46=1380元;5、死亡赔偿金:王长德死亡时79岁,死亡赔偿金以5年计算,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年,死亡赔偿金为9416.10×5年=47080.5元;6、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计算6个月为19402元;7、交通费:原告举证花费交通费675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53490.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133490.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扣除20%的比例赔偿原告106792.34元,由被告张甲听赔偿2669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万桂、王希广、王希波、王喜华、王希春1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万桂、王希广、王希波、王喜华、王希春106792.34元。

被告张甲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万桂、王希广、王希波、王喜华、王希春26698.0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张甲听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