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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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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泼墨与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安局、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及张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许泼墨,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许泼墨,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万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毕竟,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地址:南阳市张衡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柯,南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锋,南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干警。(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展华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理,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天山路建行家属院。

原告许泼墨诉被告河南省万正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南阳市公安局、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建安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及张成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泼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告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柯、杨义锋、被告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公告送达)和被告张成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泼墨诉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被告万正公司负责新监所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施工,2012年1月6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张成理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新监所建成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成理双方经算账,该工程项目欠钢材款1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工程没有决算、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推脱至今欠款一直未还,给原告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第三、四、五被告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判令第一、二被告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泼墨与张成理签订的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销货清单五张,以此证明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原告向张成理施工的看守所工地供应钢材368.419吨,合计1574118.18元;

(3)对账单,以此证实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供货时间、货款与销货清单相符,并且张成理的会计王自玉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

(4)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成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此证实被告张成理为万正公司所建市直监管所项目拖欠原告钢材款110万元的事实;

(5)2011年10月11日万正公司与张成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此证实被告张成理购买原告钢材是为了新监所项目工地使用。

被告万正公司辩称:此案是原告与张成理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万正公司之间没有原材料供应协议,所以该欠款与万正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有协助义务没有还款责任。被告万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南阳市公安局与万正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以此证明万正公司与市公安局对市直监所建设工程是委托管理关系。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我局与万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现我方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剩余款项待工程审计完成后付清。张成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市公安局无关,万正公司已给张成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万正公司对市公安局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监管场所工程总决算待市审计局审计决算后,工程款由市公安局与万正公司进行项目清算,划拨支付;在工程决算审计之前,万正公司负责对各施工方清结,确保及时支付到位不发生不安定因素。

被告河南省建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第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第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成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万正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与张成理签订的合同只有双方签名,没有指印,不能证实与万正公司有关系;其他证据是否是本人签名万正公司不清楚;合同涉及钢材是否用在监所工地上也不清楚。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张成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张成理付款;销货清单、对账单、欠条中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清楚,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发包人、承包人都与市公安局无关。

被告第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4)的真实性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证据的真伪由张成理质证;对证据(5)听说是有这份合同,张成理与我公司无挂靠关系,这是万正公司与张成理之间的关系,与第六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万正公司和市公安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是复印件,要求被告出示新监所的施工合同。

被告对万正公司提供的市公安局的委托书和市公安局提供的万正公司的承诺书相互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成理进行了调查询问,以证实原告与其签订买卖钢材合同、钢材是否用于市直监管所工地、欠条及其与万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真实性。该证据经当庭宣读后,原告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无异议,被告万正公司对钢材的价格及用处有异议,被告第六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张成理没有挂靠关系,公司与张成理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收取管理费。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对被告张成理的调查询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正公司和市公安局提供的承诺书和委托书虽然都是复印件,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内容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