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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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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城北大街102号。 负责人孙小红。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城北大街102号。

负责人孙小红。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华,系内乡分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马龙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内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龙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宛运集团内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张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3日乘坐二被告所有的豫R41155号大型客车行至许登高速公路B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1年将二被告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贵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详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比较严重,造成并发症,于2013年4月份,因身体不适再次住院接受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574。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马龙身份证复印件。

2、诊断证明及病历。

3、住院费票据。

4、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宛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宛运集团内乡公司辩称,一、原告马龙的起诉,是2008年5月3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该交通事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宛城区法院判决认定,事故造成马龙: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左侧损伤性湿肺;4、脊髓损伤(高位截瘫)。这次入院出院诊断为:1、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胸脊髓损伤并截瘫;3、脂肪肝。这次住院的事实有判决认定的事故为同事实,同一事实不能再次诉讼。二、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应认定为赔偿的约定和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该协议应当在一年内,2012年12月26日订立,在2013年12月26日已满1年,2014年6月29日起诉,丧失了撤销权,原告无权撤销该协议,且该协议在双方签字进即生效。依据该协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条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分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3日17时28分,原告乘坐白海波驾驶的豫R4115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许登高速公路BKM+100M处时,因避让失控的豫AAN265号轿车,造成车辆侧翻。该事故造成原告脊髓损伤致截瘫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左侧损伤性湿肺,4、脊髓损伤(高位截瘫)。2011年6月2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交民事诉讼。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20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省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龙680994.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龙损失670994.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012年12月26日上述款项得以履行,原告代理人王范及梁新红在领款收条上注明: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

另查,二被告是上下级关系,内乡分公司在经济上不能独立核算,不是法人机构,只是一个组织。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由2011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