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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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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录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82号 原告张士录,男,汉族。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金穗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富

河南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82号

原告张士录,男,汉族。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金穗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富勤,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跃生,男。

被告贺晓林,男。

原告张士录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唐河县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国安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曾跃生、贺晓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粮油公司将唐河县祁仪乡粮库24米跨钢屋架平房仓1461.9平方米的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国安公司建筑施工。然被告国安公司自始至终未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仅委托项目负责人贺晓林具体组织实施。贺晓林将该工程全部土建及地材供应转包给原告张士录,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包括⑴原施工地址建筑垃圾47400元;⑵基槽开挖41400元;⑶外运土方30000元;⑷砂53200元;⑸石子53210元;⑹红砖108000元;⑺砖砌体102600元;⑻混凝土115600元;⑼外粉23556元;⑽内粉29712元;⑾模板77520元;⑿外架16150元;⒀搅拌机、斗子车租赁费12000元;⒁从开工到结束每日1.5的人工配合6090元;⒂基槽开挖人工配合4550元。垫付水泥款13000多元,电工工资2000元。建筑主体全部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至2011年9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贺晓林累计多笔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5万元,直接支付砖款64800元,二项共计5148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万余元拒付,后贺晓林去向不明。被告粮油公司明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直接找被告粮油公司及通过信访形式反映诉求,要求被告粮油公司在直接向被告国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保证原告可得工程款权利的实现。然被告粮油公司严重漠视原告权益,致使原告部分可得利益长期悬空。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257706元及利息,庭审中增加赔偿数额15850元。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767304.28元。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汪元军、娄自燕(均系唐河县祁仪粮管所职工),证实2011年在该所建的粮仓为原告的建筑队独立所建。3、原告书写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地材用料总数,合计工程价款720988元。4、欠条一支、凭条二支,证实施工期间为贺晓林垫付水泥款13000元,垫付电工工资2000元。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曾跃生是其公司人员,其公司对准曾跃生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除保证金和押金外,已和曾跃生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义务。至于合同以外另发生的工程量由祁仪粮管所签证,应向其主张权利。因该案工程施工由国安公司转包给曾跃生,而曾跃生又将工程转包给贺晓林,由贺晓林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申请追加曾跃生、贺晓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62332.5元,原告已领取469000元,已超过其应得的款项数额,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提供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工程包工包料给曾跃生(曾用名曾小华)。2、南阳市天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实工程造价562064.43元。被告国安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张士禄唐河祁仪本点分包工程劳务费及砖、砂、石子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工程款为262332.5元。3、被告国安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承建唐河县祁仪本点粮库工程对项目拨付情况的说明,显示该工程对实际施工人曾跃生决算1602848.81元,该工程已拨给实际施工人曾跃生工程款1572186.60元,尚欠实际施工人曾跃生工程款30662.21元(系预留工程保证金、资料押金、分公司保证金)等情况。4、贺晓林提供的支付原告469000元的凭证。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按合同要求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粮油公司对准原告无支付义务,亦无权直接为原告直接扣划国安公司的款项。故被告粮油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粮油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是对唐河县源潭、祁仪等20个粮食购销企业所在地危险仓库进行改扩建。2、审计结算报告一份,证实所有的工程量包括增加的工程量都包含在内。3、给被告国安公司工程发票目录,证实双方已结算。

被告曾跃生、贺晓林辩称,曾跃生是项目经理,曾跃生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贺晓林,贺晓林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施工人。在项目实施工程中,有新增加的工程量,依签证为准。贺晓林直接购买的有水泥、钢筋、钢骨架和部分砖,其他工程项目有原告垫资完工。对原告施工项目应扣除第⒁项的从开工到结束每日1.5的人工配合。第⑴项的原施工地址建筑垃圾和第⑶项的外运土方存在重复,其余项目认可。但对工程量及价格均不认可。人工费单价不符合施工年限、月份,建筑安装人工费指导价不符。工程费用表中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税金全部由被告国安公司缴纳,应予以扣除。模板、砌砖、内外抹灰、挖土、内外架搭设的人工费是原告所干,其余项目人工费非原告所干。砖、石子、砂的数量、单价应依被告国安公司、粮食局、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为准。贺晓林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还没有结算。签证是贺晓林和祁仪粮管所之间签的。原告请求的25万余元需要重新计算后再说。现在需要给的我们已给了,已不需要再给了。

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被告国安公司申请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人白丽出庭作证。白丽证实其鉴定依据是唐河县祁仪乡粮库24米跨钢屋架平房仓图纸和签证,标准按08年定额出具。结算书中含税款、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保险等。

经质证,被告国安公司、曾跃生、贺晓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鉴定机构无资质,单方面鉴定,鉴定内容对原告未施工内容也包含在内,虚假的扩大原告费用,定额错误。但被告国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鉴定,曾跃生、贺晓林表示七日之内进行答复。被告粮油公司称形式和来源不合法,没有签证依据,工程款已结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国安公司、曾跃生、贺晓林称原告并不是独立完成该工程,不属实。被告粮油公司不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