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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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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闫某某,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闫某某,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若于2014年3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补偿20000元利息。后原告追要该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部分借款已汇入被告账户,3.被告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目的。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大嫂张书香,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无法与其联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被告因准备购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汇款4000元,2013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5000元,2013年8月份给被告现金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谢某某借到闫某某现金6万元(六万元整),于2014、3月1号前还清,到期不还将补偿二万元利息,特立此据。”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此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0000元,明显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现金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