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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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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宏与被告于罗花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刘俊宏,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祖斌,男,1963年7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罗花,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俊宏与被告于罗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5)罗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刘俊宏,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祖斌,男,1963年7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罗花,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刘俊宏与被告于罗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宏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宏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30000元,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后原告替被告向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偿还30000元的借款并支付了14643元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4643元及利息。

被告于罗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于罗花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罗花以购货为由向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刘俊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就被告于罗花的上述借款,原告刘俊宏于2014年12月28日向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还清了被告于罗花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支付了14643元的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宏作为被告于罗花向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3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罗花追偿。原告刘俊宏替被告于罗花偿还了3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了14643元的利息,上述款项共计44643元被告于罗花应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向原告刘俊宏支付款项44643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于罗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