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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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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河南省商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某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份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整天游手好闲,赌博成性,且性格粗暴,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视为佣人。多年来,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但在庭前提出答辩意见: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腊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1月2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3日生儿子雷咸家。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前面两间平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余某某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祥 庭

审 判 员  倪 有 为

人民陪审员  汪 成 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