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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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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艳庆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商城客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王艳庆,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721419-5。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系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王艳庆,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721419-5。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城县崇福大道西段125号。

委托代理人许万夫,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东新,男,汉族,豫S82156号大型客车的客运承包人。

原告王艳庆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程东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要求追加新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程东新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万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李保、被告程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庆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原告乘坐由陶某某驾驶的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2156号大型客车从信阳返回商城,当客车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吴棚小队境内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进入逆行车道的黃某某驾驶的豫SF0517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769.26元。治疗终结后,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已达到十级。被告商城客运公司已为豫S8215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商城客运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商城客运公司违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02.16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潢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汪桥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材料,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

4、潢川县人民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信阳市中心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

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前额部皮肤挫裂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600元。

6、商城县吴河乡掌店村村委会证明及房东陈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安徽从事建筑行业,并租用陈某某的房屋,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和城镇标准计算。

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辩称,该车是挂靠在该公司,被告程东新通过公车租赁招投标的方式,获得了该车的线路运营权,为实际受益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豫S82156号大型客车由被告程东新通过公车租赁招投标的方式,获得了该车的线路运营权,其为实际受益人。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是否存在法定拒赔理由,原告及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由法院依法认定。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保险公司不是该案件的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间接损失及合同所指旅客和司乘人员的财产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程东新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程东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如下: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对原告王艳庆提交的第1、2、3、7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潢川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8日一张15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姓名,安徽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处方证明,应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伤情记载与住院病历的记载不一致,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房东的证明,没有提供房屋居住证明、暂住证、收入证明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单位的资质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程东新同意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补充质证:原告的住院费用不客观,存在挂空床现象,仅在2014年11月2、3、4、10、11、12、19日有用药记录,住院天数仅认可上述七天。票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28日住院期间前往信阳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该费用为原告人为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则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将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发生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放射费15元(2014年11月28日),票据上无患者姓名,无法确实是否为本案原告开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开支的医疗费146.32元,票据正规,符合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为原告治疗伤情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花费,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城县吴河乡掌店村村委会证明及房东陈某某证明,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租房合同、暂住证、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并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建筑行业来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应以农村标准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入院治疗,同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对于原告提供的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