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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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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胡某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某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3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5日,被告生育一女,名田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建北屋住房四间,2009年建东西屋各三间,2013年建大门一间。近两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蚁峰镇小邓庄村刘庄组自建房一处价值约20万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在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5日,被告生育一女,名田某甲。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田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其未提交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