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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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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平、郭桂芝诉孙建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王纪平,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郭桂芝,女,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王纪平之妻。 上列原告王纪平、郭桂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王纪平,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郭桂芝,女,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王纪平之妻。

上列原告王纪平、郭桂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现,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纪平、郭桂芝诉被告孙建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平、郭桂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孙建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留宏、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平、郭桂芝诉称,2015年3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孙建现驾驶其所有的豫P0267K小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纸店镇公路时,与原告郭桂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桂芝及车上人员王纪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纪平、郭桂芝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沈丘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建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现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建现赔偿原告王纪平医疗费28464.89元、误工费6541.8元、护理费7479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125.69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建现赔偿原告郭桂芝医疗费30591.46元、误工费14614元、护理费702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078.9元、鉴定费169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5514.36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王纪平、郭桂芝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举证目的: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1、诊断证明书;2、住院证、出院证;3、病历;4、医疗费票据;5、费用总清单。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王纪平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费用。

第三组:1、诊断证明书;2、住院证、出院证;3、病历;4、医疗费票据;5、费用总清单;6、收据2份。7、证明2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郭桂芝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证明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郭桂芝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并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

第五组:1、交通费票据。2、证明和保修卡。3、王张氏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王根林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万客来超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举证目的:证明原告方的电动车损失情况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原告郭桂芝发生事故之前一直在超市做保洁工作,有劳动收入。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电动车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电动车已报废。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郭桂芝已经年满6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此外,该证明是个人出具,亦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系万客来超市出具。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级别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此外,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日期和姓名,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对保修卡有异议,该保修卡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法院不应采信。对万客来超市的证明有异议,原告郭桂荣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万客来超市上班。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建现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经其核算,原告王纪平的医疗费为26064.89元,郭桂芝的医疗费29670.46元,二人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及买药的白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有异议,其认为是否有必要使用下肢外固定支具,应当以医院的医嘱为依据。原告郭桂芝的鉴定费用是其为查明伤情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请法院酌定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此外,二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20元计算。

被告孙建现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豫P0267K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孙建现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孙建现的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举证目的:证明被告孙建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P0267K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孙建现为豫P0267K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建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桂芝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纪平、郭桂芝对被告孙建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此外,从行驶证可以看出,被告孙建现为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建现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孙建现驾驶其所有的豫P0267K小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纸店镇公路时,与原告郭桂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桂芝及乘车人王纪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纪平无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