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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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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1985年2月9日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生,住太康县。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1985年2月9日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生,住太康县。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迷恋网络和传销,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当返还彩礼款6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布衣柜1个、老式木柜1个、正大太阳能1套、美的空调1台、大阳牌两轮电动车1辆、竹质床1张,现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自述被告父亲李国胜欠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2015年农历5月22日,因为生气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后生气吵架而分居至今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布衣柜1个、老式木柜1个、正大太阳能1套、美的空调1台、大阳牌两轮电动车1辆、竹质床1张)归原告邓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