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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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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精普与徐宏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吕精普,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宏伟,男,1970年1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吕精普,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宏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精普与被告徐宏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对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1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精普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曹秀敏,被告徐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精普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投标事宜,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如果未进入摇号程序,则退款退条。2013年1月2日,被告以需要沟通为由,又收取了原告2万元。被告以此为由收到原告12万元后,并未使原告进入得以投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4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万元,支付利息5283.95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宏伟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吕精普(甲方)与杨三平(乙方)、李涛伟及徐宏伟(中间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实现远大阀门购销项目目的,甲、乙双方在平等、友好协商基础上,就项目前期有关事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项目前期沟通,乙方承诺尽力协调,实现协议第一阶段入围一家、第二阶段设备中标目标。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参与与招标代理公司和评标委员会专家等有关方面的协调沟通,并承担有关费用贰万元,该款项于开标前3日内支付给中间人。三、甲方同意第一阶段目标完成即日支付给乙方工作经费壹拾万元;第二阶段目标完成及有关合同签订后即日支付给乙方工作经费伍拾万元。四、该协议签订即日,甲方将保证金壹拾万元存放在中间人处。如不具备支付条件则在2日内退还该款项。入围后即日将伍拾万元存单交中间人,如乙方不中标则在2日内退还该存单。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有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吕精普设备招投标咨询费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如果未进入摇号程序,退款退条。李涛伟徐宏伟2012.12.26”。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徐宏伟在本案诉讼前向其返还保证金4万元,并称被告除收取其上述《收据》载明的10万元外,还另行收取保证金2万元,但未向其出具《收据》。被告对原告上述关于收取2万元保证金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该2万元,对原告关于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的陈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落款处载有“李涛伟徐宏伟”二人签名的《收据》,足以认定徐宏伟及李涛伟二人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被告在《协议书》约定为实现设备中标目标,由相关人员负责与招标代理公司和评标委员会专家等有关方面的协调沟通,并将保证金10万元交于徐宏伟、李涛伟二人,上述二人出具收到招投标咨询费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上述《协议书》及《收据》载明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徐宏伟、李涛伟二人所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徐宏伟返还保证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原告称除上述《收据》载明的10万元外,还向被告另行交付2万元,但未出具相关《收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应为6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无效民事行为的造成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宏伟返还原告吕精普保证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精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原告吕精普负担580元,被告徐宏伟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