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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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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闯利、苏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闯利。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趣。 被申请人(一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闯利。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曼丽。

法定代理人:苏趣。李刘曼丽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冬晨。

法定代理人:苏趣。系刘冬晨之母。

一审被告:李国平。

再审申请人黄闯利因与被申请人苏趣、刘曼丽、刘冬晨及一审被告李国平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闯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钢管是由黄闯利提供的,缺乏依据。原判决未查明钢管折弯的原因,而钢管折弯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不当,原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黄闯利已将粉刷工程承包给栗刚强、刘海等人,其依法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务关系承担责任的条款,赔偿损失,苏趣、刘曼丽、刘冬晨仅将黄闯利列为被告,放弃了对栗刚强、刘海等人的赔偿请求权,原审应依法告知苏趣、刘曼丽、刘冬晨追加被告,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但原审却未告知,而是直接判决黄闯利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事故中,钢管的折弯导致架子的滑落,致使站在架子上的刘海新摔下受伤死亡。黄闯利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工地上需要的钢管等工具是由其提供,并应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故一审认定黄闯利应承担70%的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栗刚强、刘海与刘海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是否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黄闯利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黄闯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闯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应山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