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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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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刘志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又名刘绍广诊所。 住所地杞县城郊乡汶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又名刘绍广诊所

住所地杞县城郊乡汶水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忠胜。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某为与刘志国、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2015年5月2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某在学校玩耍时不慎跌倒,摔伤右手腕后在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骺骨折,由被告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执业助理医师被告刘志国为原告进行了手法复位治疗20余日,未治愈。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张某右桡骨远端骨骺滑脱;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1429.04元,在杞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4633.19元,报销后原告负担医疗费6795.85元。原告张某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儿童前臂腕托支付490元。2013年11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号张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右手摔伤,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失败后行右桡骨远端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目前右腕功能部分首先应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2、医方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医疗行为中,不能排除对疾病治疗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可作为张某损害后果的辅助因素可虑(建议参与度20%左右,供参考),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4年8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号的补充说明认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号中的“医方”系指被鉴定人张某首次就诊,进行手法复位治疗的诊所。2014年1月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5号张某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右腕关节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2月27日,杞县卫生局为“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刘绍广,诊疗科目为中医科,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元/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85.85元(6795.85元+490元);2、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4、护理费为674.96元(61.36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6、鉴定费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杞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双方存在一种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0号张某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5号张某伤残鉴定意见书均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被告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的票据不完整,但结合本案实际确需支出,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宿费300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确需支出,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申请对医疗因果关系(参与度)、张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事实没有变化,无重新鉴定必要,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刘绍广诊所辩称原告在刘绍广诊所所接受的治疗,诊断明确,用药合理,处理得当,诊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285.85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为674.96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50088.99的20%即30017.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4017.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负担650元。

杞县城郊乡刘绍广诊所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右腕摔伤经其母亲同意,在上诉人诊所处采用中医骨科系统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放弃诊所治疗,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手术记录显示切开皮肤,切开骨膜,见桡骨远端骨骺及部分干骺端向背倒滑脱,骨折断端有纤维组织填塞。能够证明骨折正在愈合,骨骺滑脱已纠正到能自愈部位,诊所中医治疗是成功的。且对于诊断结果、治疗后果、治疗方法,都经过被上诉人监护人赵艳玲签字予以认可,其右腕骨折后果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上诉人治疗中诊断明确,治疗程序规范,用药、处理措施得当,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诊疗行为过错鉴定没有从科学技术方面作出鉴定,仅以不能排除上诉人对疾病治疗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为由作辅助因素考虑,不能令当事人信服。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书中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该两份鉴定结论不具体,内容不合法,显失公平,上诉人也不知道该两份鉴定的鉴定过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定纷止争的关键所在,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