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潘玉仙、赵月霞、赵月香与王文秀、赵进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70号 原告:潘玉仙。 原告:赵月霞,系原告潘玉仙的女儿。 原告:赵月香,系原告潘玉仙的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为民,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文秀。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70号

原告:潘玉仙。

原告:赵月霞,系原告潘玉仙的女儿。

原告:赵月香,系原告潘玉仙的女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为民,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文秀。

被告:赵进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潘玉仙、赵月霞、赵月香诉被告王文秀、赵进辉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霞、赵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为民和被告王文秀、赵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仙、赵月霞、赵月香诉称:原告潘玉仙与赵云汗(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赵月霞、赵雪霞(已故)、赵月香三个女儿。赵云汗与原告潘玉仙结婚之前有一前期张婵(已故),二人生育一子赵振邦(已故)和一女赵葡萄。赵振邦后娶被告王文秀为妻,婚后生育被告赵进辉等二子。1987年1月16日赵云汗因病去世,原告及被告王文秀夫妇等人将赵云汗安葬在老家浅井头村。大概在1996年因中泰占地迁坟,赵振邦夫妻把赵云汗的坟迁走,安葬于东沙坡村并与其前妻张婵合葬。2007年原告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赵云汗墓地已迁至东沙坡村,此后原告年年祭奠。2014年6月东沙坡村因国家征地而通知迁坟,因赵振邦已经去世,故原告在龙安公墓买了墓穴,准备先把赵云汗和张婵先安葬好,等原告潘玉仙百年后将赵云汗夫妻三人合葬一起。2014年7月12日,原告等人到东沙坡村把赵云汗的坟墓起开时发现里面是空的,坟墓早已被被告迁往他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告知原告赵云汗墓地现在的详细地址,以使原告能够行使祭奠权;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秀、赵进辉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作为儿媳王文秀、孙子赵进辉至今不清楚赵云汗墓地的详细地址,无法告知原告。被告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侵权故意,因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云汗(已故)与张婵(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赵振邦(已故)和一女赵葡萄。张婵去世后,赵云汗娶原告潘玉仙为妻,婚后二人生育原告赵月霞、赵月香和赵雪霞(已故)三个女儿。赵云汗和原告潘玉仙共同将五个子女抚养至成年后,赵振邦与被告王文秀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了被告赵进辉。1987年1月16日赵云汗因病去世,赵云汗的亲属将赵云汗安葬在浅井头村。2014年7月12日,原告潘玉仙等人前往东沙坡村准备将赵云汗坟墓迁往原告在龙安公墓购买的墓穴时,发现坟墓是空的。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均无法查明赵云汗的坟墓由何人于何时从浅井头村迁往何处。为此原告将赵云汗的儿媳妇和孙子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告知原告赵云汗墓地现在的详细地址,以使原告能够行使祭奠权;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洛阳市龙安公益陵园出具的证明两份、洛阳市龙安公益陵园发票一张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祭奠权是指死者的近亲属参加一定的活动或进行一定行为来对死者表达悼念、哀思的一种亲属权,是存在于死者近亲属内心的精神利益,也体现了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本案中,原告潘玉仙、赵月霞、赵月香和被告赵进辉等人作为赵云汗的近亲属应当在善良心态下,基于对死者进行悼念、安葬、祭奠的目的,合理、平等地协商祭奠权的行使。但原告潘玉仙、赵月霞、赵月香和被告王文秀、赵进辉均并不清楚赵云汗的墓地现在位于何处,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均为祭奠权益受损的受害者。因被告未实施阻碍、侵害原告行使祭奠权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告知赵云汗墓地现在的详细地址、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玉仙、赵月霞、赵月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玉仙、赵月霞、赵月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