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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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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林与吴党伟、吴福道、张铁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刘跃林,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党伟。 被告吴福道。 第三人张铁雷,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洛阳市涧西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刘跃林,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党伟。

被告吴福道。

第三人张铁雷,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跃林因与被告吴党伟、吴福道、第三人张铁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和第三人张铁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吴党伟、被告吴福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林诉称,2013年3月17日,第三人张铁雷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用款期限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无力还款。经协商,第三人同意把被告欠其的到期借款140万元由原告代为行使权利。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党伟、吴福道向原告归还其欠第三人张铁雷的到期借款及利息2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党伟、吴福道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铁雷述称,转让债权的事实确实存在,第三人张铁雷与原告刘跃林之间的债权也是实际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党伟向第三人张铁雷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有吴党伟借张铁雷壹佰伍拾万元整,以宝马车辆型号为:WBAKB2105BC车牌号为:豫C×××××作为抵押,期限叁个月,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借据》。该《借据》出借人处加盖有张铁雷印、借款人处有吴党伟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吴福道签名并捺印。2013年4月23日,被告吴福道出具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0日前,把吴党伟欠张铁雷的本息共计贰佰贰拾贰万元正,其中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正,2013年5月20日,由我偿还”的《证明》。

又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刘跃林(乙方)与第三人张铁雷(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对吴党伟、吴福道享有到期债权叁佰万元及利息,该债权经甲乙双方确认。二、甲方将其对吴党伟、吴福道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享有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三、经协商,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该笔债权折算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抵偿甲方欠乙方的部分欠款,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价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刘跃林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吴党伟、吴福道寄送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5年7月2日在《东方今报》上刊登了该《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吴党伟向第三人张铁雷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党伟应当向第三人张铁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福道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与被告吴党伟共同向第三人张铁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跃林与第三人张铁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跃林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向被告吴党伟、被告吴福道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原告刘跃林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吴党伟、被告吴福道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刘跃林要求被告吴党伟、被告吴福道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铁雷与被告吴党伟、被告吴福道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刘跃林要求被告吴党伟、被告吴福道按照月息五分承担利息明显不妥,被告吴党伟、被告吴福道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次日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刘跃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党伟、吴福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跃林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00元由原告刘跃林承担4400元,被告吴党伟、被告吴福道共同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