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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瑶民与王治、李德刚、孙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58号 原告宋瑶民,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登美,周亚南(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现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58号

原告宋瑶民,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登美,周亚南(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现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李德刚,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青岛路一社区工作人员。

被告孙毅,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宋瑶民诉被告王治李德刚、孙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美、周亚南、被告王治、李德刚、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瑶民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治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5%,被告李德刚和被告孙毅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8月至今,借款人王治未曾支付一分钱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本金,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按月利率2.5%,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治辩称,借款的期限是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利息是月息五分,按照20万元本金支付至2014年8月左右,具体记不太清,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李德刚和孙毅共同辩称,当时做担保是为了帮被告王治的忙,王治说生意需要周转。当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和王治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李德刚和孙毅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治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德刚、孙毅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宋瑶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治向原告宋瑶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未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同日,原告宋瑶民向被告王治银行转账188000元。原告自认借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万元和保证金2000元,被告王治依约每月向其支付利息,2014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治未再支付。

另查明,因原告宋瑶民与被告王治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刚向其偿还借款。李德刚于2014年7月15日向宋瑶民银行转账24000元,2014年8月16日向宋瑶民银行转账18000元,2014年8月18日向宋瑶民银行转账6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原告宋瑶民主张上述还款系支付利息,被告李德刚辩称签订借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治与原告宋瑶民之间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上述还款系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治向原告宋瑶民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宋瑶民向被告王治的实际出借数额188000元。被告王治、李德刚、孙毅在签订借据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宋瑶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德刚、孙毅对原告与被告王治之间的利息约定知晓并认可,且原告自认被告王治已经向其支付了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李德刚向其偿还的48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德刚偿还的4800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王治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宋瑶民支付利息、偿还借款,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宋瑶民与被告王治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王治应当向原告宋瑶民偿还借款14万元(188000元-48000元=1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担保人李德刚、孙毅的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李德刚、孙毅应当对被告王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向原告宋瑶民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德刚、孙毅对被告王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宋瑶民承担1470元,被告王治、李德刚、孙毅共同承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