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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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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与刘春峰、刘春林、于好军、田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刘卫东,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春峰,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刘卫东,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春峰,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林,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好军,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崇召。

被告田孝林,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崇召。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被告刘春峰、刘春林、于好军、田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原告支行贷款本金12810.79元。被告刘春峰、刘春林、于好军、田孝林系四户联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如期返还,数次追要未果。请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2810.79元,利息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无法找到被告,亦未提供公告送达的合法手续,原告应明确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