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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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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回族,教师,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曾用名王志强,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回族,教师,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曾用名王志强,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和王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孙某性格内向,不善交流和沟通,对原告张某缺乏足够的夫妻之间的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张某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孙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曾用名为王志强,系农村户口。3、2013年9月28日,刘玉梅出具的证言一份;4、2013年9月20日,苏亚男证言一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商议购房准备结婚,于2009年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感情不和。5、女儿王XX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王XX出生于2011年1月4日,现跟随原告张某生活。6、2009年7月8日,原告张某与丁军华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购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铁南路交叉口西北角交警队家属院七单元六楼东户的住房一套;7、购房原始收据五份,证明购房手续及交款均是原告张某所交。8、2009年3月25日,永城市永广电器销售单一份;9、2009年2月16日,浙江明栋家私专用信用卡一份;10、2009年3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据8至10证明原告张某婚前购买家具。11、2009年8月15日,被告孙某交付的住房押金二份,共计24000元;12、2011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交付购房款55000元;13、户主为李梅英的户籍证明一份,李梅英系被告孙某之母;14、永城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济祁高速二期条河乡李阁村占地领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李梅英共领取土地补偿款304479.9元,证明被告孙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应对该赔偿款予以分割;15、东方储蓄所明细单一份,证明在2008年11月8日第一次购房交款时,原告张某取款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8日,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强婚前购买永城市东城区交警队家属院7栋2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总房款为13.7万。该协议当中有卖房人书写的收条,收到王志强购房款4.7万元。2、2008年12月20日,卖房人收到王志强购房款1万元,证明卖房人共计收到购房人王志强购房款12.4万元,余下购房款以原告张某的名义与卖房人签订了协议。3、2013年10月25日,永城市实验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曾用名王志强,按照永城市实验中学的规定已经预交购房款押金5.5万元,作为单位将来购房集资款,该购房具有期待性和不确定性。

庭审中,被告孙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系传来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张某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2009年另行签订的协议,当时该份协议是用来约束卖房人不违约,实际该房购房款项为被告孙某婚前所交,应属于被告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从日期上看能够证明属于被告孙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对证据8、9有异议,证据8、9的海尔冰箱一台及八门柜一组系被告孙某所买,只不过证据8中提货人写了原告孙某的名字。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为被告孙某所交,交款单位是被告孙某,从日期上看也是婚后不久,应当认定为被告孙某的个人财产。对证据13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张某的举证目的,仅仅能证明系被告孙某的家庭成员。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征收的土地属李梅英所有,与被告孙某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的交款人是被告孙某,并非原告张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张某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该合同是2008年11月8日签订,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该购房指标现价值10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5、10因被告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11、12、15客观真实,双方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8、9无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生育女儿王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