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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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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1993年12月6日生。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1987年2月19日生。 被告王某某,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1993年12月6日生。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1987年2月19日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

原告黄某、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余军、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黄某某诉称,原高黄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许炳珍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前,被告通过媒人许炳珍收到原告彩礼十余万元。后原被告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三天原被告就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争吵,被告离开家,我多次联系被告,却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现我们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两个孩子是经媒人许炳珍介绍认识的,2014年5月1日举行的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一块生活一个星期去广西打工。7月份他们回老家,知道他们生气了,我让黄某把我女儿接回家,后来又走了。他俩同居大概有一个月。婚前,我们收对方一笔彩礼款六万五千元,见面礼一万零一元,小孩去过年,给多少钱,我们不知道。三金钱包括在彩礼六万五千元之内的。黄某到我家时带点烟酒之类的东西,但我们不知道值多少钱。还有二千八百元是给女方嫂子等人包的红包,给送亲的也有红包,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他没有要他钱了。我女儿去他家带的有嫁妆,大概一两万元。具体有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梳妆台、电脑桌、被子床上用品等,没有留发票,东西现在都在原告家。原告黄某去我家过年时,我给了他六百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说的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高黄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许炳珍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通过媒人许炳珍接受原告彩礼款有一笔65000元、见面礼10001元。被告方在婚礼时陪嫁有空调、电瓶车、洗衣机、被子床上用品等。原被告在家生活三天后一起外出务工,后在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同年七月再次发生矛盾分开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时人陈述: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2、媒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一份。3、被告户籍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开生活。婚前有婚约财产给付,依法可予适当返还。原告提供的许炳珍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二人财产给付情况。其中75001元,为三被告直接接受的婚约彩礼款。因本案黄某、王某两人已举行了习俗的婚礼,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有一定生活消费,且女方购买陪嫁物品有一定花费,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黄某、黄某某彩礼钱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某、黄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