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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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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与申荣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张双,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住南阳市高新区麒麟路。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荣波,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住南阳市卧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张双,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住南阳市高新区麒麟路。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荣波,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

委托代理人申亚丽,女,1990年10月生,汉族,系申荣波女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002821-6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74331-8.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B层。

负责人李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双诉被告申荣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及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申荣波的委托代理人申亚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刘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09时20分许,被告申荣波驾驶豫R90B91号东风轿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龙湾温泉路口左转变掉头时与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0000元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申荣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954.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及户口本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维修。

3、房屋租赁合同。

4、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日在南阳市租房居住并从事维修行业。

第二组,1、诊断证,证明原告的伤情。

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出院发票4张及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94.4元。

4、鉴定费票据1300元。

5、交通费票据,35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护理期限90日及营养期限120日。

第三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申荣波承担主要责任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90B91号东风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申荣波未进行实质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伤情,不予认可。计算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行驶证是免检,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应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申荣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申荣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派出所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从业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承担,交通费过高。对第二组6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系单方委托。对第三组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同质证意见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二组6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过长,且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未写明依据那一条那一款,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且病历也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写明出院后要加强营养。委托程序不合法,营养期应以住院时间为宜。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注意原告提交的行车证事故发生时未经合法年检,其他证据同安盛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09时20分许,被告申荣波驾驶豫R90B91号东风轿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雪枫路龙湾温泉路口左转变掉头时与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荣波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双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3、4、5跖骨骨折。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794.4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1000元。

2015年7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双右足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临鉴字第28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双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1300元。

原告张双于2011年9月起在南阳市麒麟路租房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维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