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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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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鹤与付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高鹤。 被告付东发。 原告高鹤因与被告付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付东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高鹤。

被告付东发

原告高鹤因与被告付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付东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鹤到庭参加诉讼,付东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鹤诉称,2014年1月26日,付东发因购买货物向高鹤借款100万元,由付东发向高鹤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2月26日前偿还。到了还款期限,付东发未偿还该笔借款。后经高鹤多次催要,付东发均未偿还借款。故高鹤起诉要求付东发偿还借款100万元。

付东发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高鹤要求付东发偿还借款10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高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26日付东发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卡个人交易明细1份,据此证明付东发向高鹤借款100万元,付东发应当偿还高鹤借款100万元。

针对庭审焦点,付东发未提交证据材料。

付东发未到庭对高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高鹤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付东发借高鹤现金1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付东发向高鹤出具一格式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付东发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高鹤催要,付东发未偿还该借款,高鹤起诉要求付东发偿还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付东发借高鹤的现金100万元,有付东发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付东发应当偿还高鹤借款本金100万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付东发承担举证责任,付东发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高鹤陈述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故高鹤要求付东发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东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鹤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付东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