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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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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军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龙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悌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悌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海军,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延津县城关镇北街县后街3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7202090076。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兴,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获嘉县徐营镇大林村2组09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5701293554。

上诉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海军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悌云、谢新彦,姜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张龙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