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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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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香与潘艳娟、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艳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香。 委托代理人宋向晖。 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住所地: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艳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香。

委托代理人宋向晖。

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段。

负责人:潘艳娟,院长。

上诉人潘艳娟与被上诉人周玉香、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以下简称天太养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艳娟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周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晖到庭参加诉讼,天太养老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周玉香与天太养老院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天太养老院借用周玉香30000元,借用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3月20日起到2013年6月20日止,月息为2分。合同签订后,周玉香借给天太养老院30000元。天太养老院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支付周玉香利息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合计支付利息7200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12日归还本金210元。2014年3月31日周玉香又与天太养老院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天太养老院借用周玉香150000元,借用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月息为2分。合同签订后,周玉香借给天太养老院150000元。天太养老院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1日、2015年2月12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000元、770元,合计40770元。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天太养老院共计归还周玉香借款本金40980元,支付利息72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39020元及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另查明,天太养老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负责人为潘艳娟,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到2013年1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周玉香与天太养老院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周玉香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给天太养老院,其已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天太养老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天太养老院负责人潘艳娟,在天太养老院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后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签订借款合同,故潘艳娟应与天太养老院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周玉香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潘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玉香借款本金1390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所欠本金及利率月息2分分段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3月31日,18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7月7日,16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8月1日,14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139020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潘艳娟共同承担”。

潘艳娟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是天太养老院,潘艳娟只是天太养老院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天太养老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过期的问题系经营许可的问题,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证书过期为由判决负责人与天太养老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玉香对潘艳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玉香负担。

周玉香辩称:天太养老院是潘艳娟个人经营,其借贷行为属个人借款行为。借款是由潘艳娟提出的,利息也是由潘艳娟还的,潘艳娟并没有把借款用作养老院的经营而是用作他用,潘艳娟的借款行为是以天太养老院的名义实际上是个人借款,另外借款时天太养老院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了,因此潘艳娟对该笔借款应当清偿。

天太养老院未答辩。

周玉香、潘艳娟、天太养老院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调取了天太养老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发证日期2013年4月20日,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组织质证,天太养老院对该登记证书无异议;周玉香的质证意见为:对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潘艳娟是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她说我开有养老院你怕什么,且给我出具了一份天太养老院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在周玉香和天太养老院发生借款关系期间,天太养老院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处于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在2010年1月12日给天太养老院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有效期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在2013年1月12日到期以后,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通过对天太养老院的审核,在2013年4月20日给天太养老院重新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除合同特别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外,只对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周玉香和天太养老院,且在借款关系发生期间,天太养老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处于有效期范围内,天太养老院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主体资格,对周玉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潘艳娟虽然为天太养老院的负责人,但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保证人,不应当对周玉香承担还款责任,故潘艳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玉香借款本金1390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所欠本金及利率月息2分分段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3月31日,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7月7日,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8月1日,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139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扣除)。

如果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均由新乡市牧野天太社区养老院负担。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