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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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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文霞与栗霞、张智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霞。 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成。 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霞。

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成。

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霞。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

上诉人栗霞、张智成与被上诉人史文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栗霞、张智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史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文霞与张卫红(即史文霞代理人)系夫妻关系,栗霞、张智成系夫妻关系,栗霞系张卫红姑姑家女儿。2013年11月19日,史文霞给栗霞转账297000元;2013年11月21日史文霞给张智成转账100000元,给栗霞转账28380元;2013年11月26日史文霞给栗霞转账98100元。2014年4月22日,栗霞给史文霞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6日,史文霞与女儿到栗霞家中,要求栗霞写条,但栗霞称已努力给了史文霞30000元,自己现在没钱,不同意写条。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19至26日史文霞给张智成、栗霞打款523480元,栗霞在2014年8月22日给史文霞打款30000元。因为栗霞系史文霞丈夫张卫红姑姑家的女儿,张智成夫妇没有给史文霞出具手续,但从史文霞与栗霞2015年2月6日栗霞的谈话录音内容来分析,可以认定栗霞是欠史文霞钱,栗霞给史文霞打款30000元是还款。因此,史文霞给张智成夫妇打款是借给张智成夫妇款,史文霞与张智成夫妇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栗霞、张智成应当返还借款。因栗霞已经还款30000元,栗霞、张智成还应当返还史文霞493480元,并支付自史文霞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栗霞、张智成称史文霞给其打款是史文霞返还借其的款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借给过史文霞款,其说法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栗霞、张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文霞借款493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史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栗霞、张智成承担8686元,史文霞承担114元;保全费3020元,由栗霞、张智成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栗霞、张智成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史文霞提交的未注明性质的银行转款凭证,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2、史文霞提交的录音证据从始至终一直提及检察院、法院、查封财产等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也承认本案涉案款项系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伙投资的经营款项,而该款项被诈骗涉及刑事案件,且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史文霞辩称:上诉人栗霞、张智成在一审中称其不是借史文霞的钱,而是史文霞还以前借其的款项,而栗霞、张智成上诉又称本案争议款项是双方做生意,显然自相矛盾,更证明了借款事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霞、张智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打的三次款项都是用于合伙买卖承兑汇票,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经庭审质证,史文霞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我方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在(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载明“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任池宾以能在一定期限内将承兑汇票按票面额兑换成现金为由,将已经兑换过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低价卖给张智成,并承诺按票面额回收,先后向张智成借现金405.8万元、承兑汇票450.2006万元。之后被告人并未如约归还借款,于2013年12月21日逃匿”,该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只表明张智成被任池宾诈骗承兑汇票450.2006万元,但对史文霞和栗霞、张智成之间是否合伙经营买卖承兑汇票没有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栗霞、张智成提交的该份刑事判决书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史文霞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文霞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栗霞、张智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1月19至26日史文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张智成、栗霞打款523480元,尽管该笔款项栗霞、张智成没有给史文霞出具欠条,但从2015年2月6日史文霞与栗霞的谈话录音的内容来分析,史文霞对该笔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该份录音材料中,在史文霞要求栗霞、张智成出具欠条和偿还欠款时,栗霞多次提到“我也不是愿意欠别人的呀”……“我给你说一句实话,就是不给你打条,嫂,我一句话不会说,我一分钱不会坑你,你妹妹不是那种人”……“我写个条给不了你又有啥用”……“我就是不愿意给你们写”……“我心情不好、不愿意写”……“我把钱给你才是最好的”……“有钱该给你就给你”,因此,该份录音材料清晰的表明了在史文霞和栗霞、张智成存在借款关系,栗霞因为现在没有钱而没有出具欠条。

栗霞、张智成的辩解理由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栗霞、张智成辩称该笔款项是史文霞以前向其借钱而进行归还的款项,辩称其在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史文霞打款30000元也是史文霞向其的借款,均未提供证据支持;二审中,栗霞、张智成上诉称案涉款项是双方合伙投资经营买卖承兑汇票,从双方的谈话录音材料及其提供的(2015)新中刑一初在第3号刑事判决书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买卖承兑汇票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栗霞、张智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驳回栗霞、张智成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栗霞、张智成负担8686元,史文霞负担114元;保全费3020元,由栗霞、张智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栗霞、张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