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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桂菊与廖秀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17号 原告朱桂菊,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美,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秀建,农民。 原告朱桂菊诉被告廖秀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17号

原告朱桂菊,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美,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秀建,农民。

原告朱桂菊诉被告廖秀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嵩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菊诉称:2014年9月5日,因土地边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妻董秀凡发生争吵,董秀凡回家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来到边界争议地与原告发生争执且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同日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肋骨骨折。后转院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秀建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3.91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60元,共计33803.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利川市沙溪派出所对董秀凡、廖秀建、吴明忠、肖志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证明对象: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董秀凡、廖秀建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利公(刑)鉴(法)字(2014)663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

证据三: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入院记录原件1份(4页)、出院记录原件1份(3页)、门诊病历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的事实。

证据四:恩施州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5页)、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5份。证明对象:原告受伤后转院及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

证据五: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原件2份,复印件1份,金额为人民币23893.91元。证明对象: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用药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的情况。

被告廖秀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董秀凡、廖秀建、吴明忠、肖志云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文书,能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和所受伤害的程度,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至六,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8254.38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5639.53元,并且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廖秀建之妻董秀凡与原告朱桂菊在小地名为“中山”的山坡上因相互丢杂草到对方土里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董秀凡将被告廖秀建叫来,双方又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朱桂菊说董秀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激怒了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朱桂菊头部、脸部、胸部、下肢受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桂菊受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23893.9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体力活动,低盐低脂饮食,避免风寒。现朱桂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秀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秀建将原告朱桂菊打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桂菊辱骂被告妻子,激化矛盾,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所以朱桂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朱桂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3893.91元;二、护理费1360元;三、误工费7200元;四、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33303.91元。原告朱桂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桂菊各项损失共计23312.73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朱桂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朱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桂菊承担45元,被告廖秀建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