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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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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九林与滑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付九林,男,1960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学武,经理。 被告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计红,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2012)滑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付九林,男,1960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学武,经理。

被告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计红,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电缆厂大门南7-9号。

法定代表人崔计红,经理。

原告付九林与滑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房地产公司)、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日化公司)、安阳市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并决定按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和恒通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九林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付九林与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定金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购房协议约定,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应保证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优先选购“恒通苑”项目的商品房,若被告未按以上日期履行优先选房,或原告不愿购买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时,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应将原告所交定金全部退还于原告,被告恒通日化公司、恒通汽车租赁公司为该协议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未能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原告要求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定金,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购房定金300万元及利息并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辩称:1、该涉案的300万元,名为购房定金,实为借款;2、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是由于政府行为所致,并非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意志所为,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的300万元属于借款,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恒通日化公司辩称:被告恒通日化公司提供的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恒通汽车租赁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九林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内容为“2011年7月8日今借到付九林现金叁佰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3%)每月付息一次滑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高学武”,同日,原告与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滑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付九林……一、甲方向乙方收取购房预定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二、甲方保证乙方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元月7日内优先选购“恒通苑”项目商品房,若甲方未按以上日期履行优先选房时,或者乙方不愿购买甲方商品房时,甲方将乙方所交预定金全额款项退还于乙方;三、甲方到期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乙方购房预定金,所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全部有甲方负责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乙方缴纳购房预定金的月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于乙方,直至还清乙方所有的购房预定金为止;……”。被告恒通日化公司、恒通汽车租赁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提出购房预定金300万元与借款3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即原告交付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的300万元名为购房预定金实为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恒通日化公司、恒通汽车租赁公司为购房协议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恒通日化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付息至2011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2011年7月8日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借原告3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时原告又将该借款作为购房预定金购买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的“恒通苑”项目商品房,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与购房预定金系同一笔款项,且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付息至2011年12月7日,故认定原告交付的购房预定金实际上是借款,该案系名为购房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付息至2011年12月7日,至今仍下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贷款人要求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交付给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购房预定金300万元实为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飞腾房地产公司应保证原告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元月7日内优先选购房,若甲方未按以上日期履行优先选房时,甲方应返还购房预定金,故可认定2012年元月7日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恒通日化公司、恒通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通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九林借款30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滑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