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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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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建忠诉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闫建忠。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中,总经理。 被告吴国中,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闫建忠。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中,总经理。

被告国中,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建忠诉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建忠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借款4000000元,此款由吴国中作为担保人,并用该公司的各仓粮食作为担保,现被告一直不予以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辩称,1、吴国中系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责,还款义务人应为公司而非个人,其中2015年6月8日该笔借款虽未加盖公章,但此款项仍用于公司经营,吴国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偿还该债务。2、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3日分三次还本金960000元,应予扣除。3、(1)利息约定过高,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算利息。(2)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吴国中作为担保人,并用该公司的各仓粮食作为担保;在2015年6月8日吴国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说明一份,“从2015年5月11日所欠闫建忠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以后所有借款一律按月息4分计息。说明人吴国中”,并加盖有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吴国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3日分三次偿还9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闫建忠与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本金960000元,但原告认可为其中截至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为328000元,下余632000元应先冲抵2015年6月8日吴国中向原告闫建忠借款100000元的本金,下余532000元应从4000000元本金中冲抵,下欠本金3468000元。被告辩称利率过高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按月息2分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建忠借款本金34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承担42168元,原告闫建忠承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焕祥

责任编辑:国平